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桂人社发〔2016〕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桂人社发〔2017〕23号)和《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钦州市国土资源局 钦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钦人社规〔2018〕3号)文件精神,为适应我县城镇化发展需要,做好新时期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县实际,研究起草了《浦北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于2019年12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加盖公章)书面反馈至浦北县人社局。
联系人:潘玲,联系电话:0777-8317009,传真:0777-8212224,电子邮箱:pbxrsj@126.com。
附件:浦北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浦北县自然资源局
浦北县财政局
2019年11月30日
浦北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桂人社发〔2016〕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桂人社发〔2017〕23号)和《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钦州市国土资源局 钦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钦人社规〔2018〕3号)精神,推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以下简称“养老保险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县政府对其给予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专项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收土地,是指征地时被征地农民或农户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属地管理。对新征土地坚持“先保后供”原则,实行谁用地,谁负责,先足额落实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后再批准供地。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相关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保缴费,应保尽保。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政策宣传和参保动员工作。征地机构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的调查、确认工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名单和人数。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桂人社发〔2016〕46号(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文件实施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而失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在册人口。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人均征地面积和具体人数的确定以有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地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征收;
(二)征地时持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征地农民(农户)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证明材料;
(三)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以身份证为准);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根据征地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征地规模,按征地项目进行提取和计发。每次征地每户人均最低补贴标准为:征地基准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采取限高托低的办法征收和计发。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超过8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征收)养老保险补贴。而当土地完全征收时,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不足1亩的,按1亩补足计发(征收)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除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外,不发给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享受养老保险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参保缴费资助。
第四章 参保办法
第十二条 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按照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
(一)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或者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一次性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余额不另行折算为城 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如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其尚 未纳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采取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三)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
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暂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再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四)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征地后可以按本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在县外的用人单位参保的,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征地农民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或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养老保险补贴。
(六)征地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 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其退出现役后,可按本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退出现役后,以退休或以自主择业等方式安置,或以其他不需要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地方、不需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方式安置的人员,根据个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可将其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 16 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
校学生,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其符合条件参保后,按本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 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章 补贴资金的筹集及管理
第十五条 探索多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征地成本中单列,不得纳入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县财政部门在现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子账户,专门用于所征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预存、划拨和监管,实行单独记账、核算,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足额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申请用地单位(含单独选址用地业主)应根据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名单、征地面积、养老保险补贴标准,提请县征地机构、县自然资源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测算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供地前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县政府收储土地的,由县土储部门及时将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划入政府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保后供”原则,申请用地单位应划拨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未到账的,县自然资源局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报批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征地预公告后,县征地机构或县自然资源局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初步确定的征地基本情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县征地机构或县自然资源局报送的征地基本情况进行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初步测算,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报批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复后,再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报批方案,以县人民政府正式发布的征地预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进行初步测算,测算时可不涉及被征地农民具体名单,只根据征地面积和补贴标准,适当考虑托低因素进行测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报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本次征地的基本情况、征地面积、被征地农民人数及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金额等。
初步测算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征地基准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征地农户的农用地总亩数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补贴报批方案。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项目,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报批方案等有关材料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作为县自然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转送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涉及的征地机构、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征地的具体批复信息,包括:国务院或自治区政府批文、批次和项目征地情况明细表(被征地村居名称、实际征地面积等)。
第二十三条 征地机构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的调查统计。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人数和每户人均征地面积,并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公示、确认,经征地机构、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实施方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征地机构、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征地批复文件批准土地征收之日为基准日,核定的被征地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人数和人均征地面积后,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公示无异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一次性划拨养老保险补贴到指定账户。申请用地单位(含单独选址用地业主和土储机构)根据县人民政府最终审核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供地前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
第二十六条 开展参保登记及申请拨付资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登记等工作,将参保名册汇总后报县财政局并申请拨付所需资金。县财政局将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拨付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经办规程。要认真记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根据政策规定,及时向县财政局申请养老保险补贴,及时将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记入相应的账户。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增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标识和相关内容。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2015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且之后不再被征地的农民,符合《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钦州市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3〕169 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钦州市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钦政办〔2015〕37号)保障条件的,仍按原制定的征地批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落实补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九条 2016年1月1日至本细则印发之前被征地的农民(含2016年1月1日前被征过地再次被征地的农民),在本细则印发之前已按钦政办〔2013〕169 号和钦政办〔2015〕37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继续按照钦政办〔2015〕37号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所需资金从其2016年1月1日至本细则印发之前被征地所提取的补贴中支付,不足部分再按原渠道统筹安排解决。
第三十条 2016年1月1日至本细则印发之前被征地的农民,在本细则印发之前未参保的,按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参保,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所需资金按本细则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筹集。
第三十一条 2016年1月1日至本细则印发之前的征地项目,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计提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未按标准足额提取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要重新核定应缴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追缴补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2016年1月1日至本细则印发之前,收到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并已供地的征地项目,要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落实养老保险补贴。未供地的,在供地前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落实养老保险补贴。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后,县自然资源局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的征地项目批次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到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细则的规定落实养老保险补贴。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当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土地征收批复的详细情况、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协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测算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及参保,提供经国务院或自治区正式审批同意的征地批复文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供地前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补贴不到账不供地。本细则印发之前未足额落实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要督促有关单位足额上缴。
征地机构提供土地详细情况和被征地农民个人信息。
县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被征地农民相关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核实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
县发展改革局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审计局负责审计和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加强政策宣传。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的宣传工作,在征地时,要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向被征地农民宣传到位。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