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管委会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所管辖园区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执行、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重大建设项目与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政策、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二)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重大政策;
(三)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四)需要报告上级行政机关的重大事项;
制定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管委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管委会主任、副主任;
(二)管委会各工作部门;
(三)属地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其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七条 向管委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
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管委会副主任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管委会主任确定。
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属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委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管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核,再报管委会主任确定。
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管委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管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核、管委会主任确定。
对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事项,应当确定承办单位。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在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的意见,听取负责决策事项实施、监督的地方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并事先公布代表名单。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参加人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承办单位应当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听证代表。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提交管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股室应当向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省内外相同或相似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管委会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管委会法制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管委会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管委会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管委会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管委会法制部门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法制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管委会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讨论决定;
(二)建议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退回决策草案,由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可由管委会主任召集管委会职能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也可由管委会各专项领导小组依职权讨论决定。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的同时应指定决策实施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草案的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报管委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可以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实施单位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评价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五)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除紧急情况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修改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党委、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三)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四)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六)有关部门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浦北县工业区管委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3日